2-1 国家在刑事程序中有哪些用途
民法和刑法都涉及不当行为的责任。同样的行为(如攻击)可能既是被叫做民事侵权行为的民事错误,又是犯罪。所以,假如Sam打了Millie,那样可能既有民法上的后果,又有刑法上的后果。Millie可以依据民事侵权法控告Sam需要损害赔偿。警察也可以决定指控Sam犯罪,结果Sam可能遭到刑罚的惩罚。这类民法和刑法上的后果是不一样的。在侵权案中,追责权归是受害方,赔偿金支付给受害方以赔偿损失。在犯罪案中,追责权归是国家并由国家施予刑罚。即便是侵犯被害每人身的犯罪,追责权仍归是国家,由于犯罪被觉得是违反了公共秩序。在英国,13-14世纪时通过由国王的官员和法官实行命令(国王敕令)将刑事追诉权统一于君主之下。紧急侵犯秩序的(称为重罪)是侵犯君主罪,起诉以国王的名义提起。此即:紧急犯罪由王室法院审理,并以国王的名义起诉。起诉机关称为皇家检察院,案件的官方名字为,比如,The Queen versus Smith,简写为R .v .Smith, 甚至于Smith。
刑法是由国家控制行为的法律,以刑事制裁为后盾。有时法官了解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在描述过失杀人罪所必需的有责性时, Hewart勋爵兼首席法官指出“漠视别人生命和安全就等于是侵害国家的犯罪,行为应受惩罚”(Bateman)。但觉得刑法不关心被害人则是不对的。事实上现在在审判阶段法官可能需要被告人给被害人导致的损害支付赔偿金。这在某种程度上模糊了民法和刑法之间有什么区别。
2-2 法官在刑事程序中有哪些用途
刑法在非常大程度上仍是普通法,即法官法。当然,在近期的150年里,也有一些要紧的成文法,但这类法律在于调整潜在的普通法,不在于根本上改变它。比如,《1957年凶杀法》修改了有关谋杀的法律,但未界定“谋杀”与谋杀的概念,因此这就仍是判例法上的问题。1968年和1978年的《偷盗法》是个例外,它完全重新规定了有关偷盗的法律;但即便这样,还是通过讲解各种法律条约从而囊括了判例法的主要内容。目前不可能仅看《偷盗法》就能理解有关偷盗的法律,还需要怎么看律适用的案例。
Simonds子爵在Shaw v. DPP一案的判词中对法官用途的重要程度做了明确讲解,在该判词中他否定了法院有权创立新的犯罪但声称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作为普通法的仆人和卫士…….在法律的庭院里需要留有余权以达成最高和基本的法律目的,从而不只维护安全和秩序,也维护国家的道德利益,而且他们有责任保护它免受可能愈加隐秘的攻击,由于它们是新异而无筹备的。”在该案中,保护公共秩序证明将共谋犯罪扩展至本身不是犯罪但威胁着公共道德的行为(见第18章3),以最高法院的看法,是正当的。在近期的一个要紧案子R v. K中,Millet勋爵期望改革法律由于他感到国会未能保证法律符合现行的道德标准。该案涉及(生效)青少年赞同性行为的年龄:
“但赞同年龄早已未反映平时生活,并且受人尊敬的国会显然未能履行使刑法与社会需要维持一致的责任。有人劝我说[《1956年性犯罪法》]s.14不同原因的零星介绍,与国会使该部分法律合理化的连续失败,甚至于某种程度地修改已为法院认可的谬论,意味着即便是在单个犯罪中大家也不应局限于内在的一致性。不公正的代价太高以致没办法补偿一致性。”
尽管法官法有优势,但仅在近期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才关注刑法的进步。刑事实践过去常被觉得是粗劣的文学作品,极少引起常识分子的兴趣,这就渲染了法官的思想。在近期的五十年里,这样的情况已完全改变——刑法引起了学术界的兴趣,上诉法院有力的进步了传统,并且上至最高法院的刑事案件数目也已增加。
可能因为此缘由,近年来,相当多的批评直接针对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作者与评论员感到法官不是未达成明确性就是未达成一致性。像J. C. Smith等著名的学者已在推究最高法院的“刑事案件中的阴暗记录”,并且质疑大家是不是真地可以把最高法院作为刑事上诉法院。在刑法的几个不同范围,学院派法律人对法律应该是什么和法院的判决确立了法律是什么的怎么看之间存有显著的分歧。用普通法办法在个案的内容中零星地进步法律规则的一个缺点在于对特定案件的“正确答案”的关心模糊了判决所含有些更广的逻辑含意。法官有时感觉学术著作太理论化,也太抽象,并没为陪审团所需要的明确地讲解打下足够坚固的基础。Diplock勋爵(在判决中对上面有关最高法院判决水平的引用作出了反应)否定了由法律作者表述并为上诉法院采纳的概念,由于它创立了不合适于陪审团(见Caldwell)的“精美而不切实质的差异”。Reid勋爵在Haughton v. Smith案中,说“法律的生命血液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知识”,Salmon勋爵在Majewski案中也用了一样的词,两案都引来了学术界的很多批评。如此的批评有时是有效的。Glanville Williams教授在一篇论文中指出Bridge勋爵在案件中推翻了最高法院早先的判决:“他批评判决的用语……不是显然适合的,而是荒唐的,因为这个缘由,而否认批判的力量并且无礼地否认自己已从它那里得到了帮助(Shivpuri案)。”但近些年,这对法官而言日益变地常见起来,尤其是在最高法院,法官在刑事案件中仔细地剖析学术著作,有时产生了更长更小心适当的判决。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学术界已停止了对最高法院某些判决的批评。
2-3 法官与陪审团
某些刑事审判在法官和陪审团前进行(这被叫做诉状审判,在王室法院审理),但多数刑事案件由治安法官浅易审判。即审之罪与可诉之罪有什么区别将在下面第2章5. 治安法官中讲解,在治安法官审理案件时,他们把法官和陪审团的功能合于一身:他们决定提出的任何法律问题(由身为律师的书记员帮助);决定事实;对事实适使用方法律作出裁判。依据诉状审判的内容更容易讲解这类不一样的功能,但相同的原则也适用于浅易审判。
假如被告人对犯罪指控服罪,那样陪审团就无用途可发挥,并且进入定罪阶段。服罪的被告人可能遭到服罪事实的影响而非常可能致使较轻的判决。也会是假如对较轻罪服罪那样检察官将不进行较重罪的指控;此即平时所谓的“辩诉买卖”。假如被告人不服罪,那样法官和陪审团就会发挥完全不一样的用途。
法官有义务保证审判依据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进行,本质上这是个繁重的任务。法官的功能在于向陪审团讲解法律:这是法官在陪审团退席考虑裁判之前向陪审团所做的总结的要紧部分。假如在审判期间,检察官,辩护人,或法官自己提出法律问题,那样法官就需要对此作出裁决。陪审团需要从法官处获得法律。被告人可能在裁判后通过上诉至上一级法院向法官对法律的裁决提出挑战。治安法官对法律所作的判决一直可以在上一级法院中遭到挑战,或者是王室法院或者是高等法院。
陪审团的功能在于决定事实问题与将法律适用于事实从而对被告人所面对的指控作出裁决。指控用正式文件陈述,称为诉状,简单地说,就是详细地说明被告人所面对的指控的性质,特别包含被指控的犯罪。检察官和辩方对案件的某些方面非常可能有相同怎么看。比如,被告人可能承认他在犯罪现场,但不承认他打了被害人。在这种案件中,非常明显陪审团将关注那些具备争议的事实问题。
陪审团仅考虑被告人是不是推行了被指控的犯罪。比如,假如被告人被指控刺伤被害人,而在他的供词里被告人承认盗窃,但不承认刺伤被害人。陪审团不可以转向作出偷盗罪的判决,由于只允许它考虑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但,有时假如被告人被指控重罪但包括着较轻罪的要点那样陪审团可以转向作出较轻罪的判决。比如被告人被指控谋杀,假如陪审团断定尚未证明被告人有杀害或导致紧急伤害的意图,那样它就能判决被告人过失杀人罪。假如真是如此的话,法官就会告知陪审团。说陪审团根本不关注法律不是事实。假如那样的话,那样“裁决”就只是陪审团觉得出了什么事的一系列事实陈述。裁决是法律适用于事实从而得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
陪审团功能的要紧方面在于决定出了什么事:比如,证人是不是讲述了真相;或者是被否定的鉴别是不是靠谱。“出了什么事”不只包含行为(被告人所做的)也包含涉案职员的心理状况,特别包含被告人。比如在强奸案中,陪审团不能不决定性交是不是发生;那时被害人是不是赞同(她的心理状况);还有,假如她没赞同,被告人是不是了解她没赞同(他的心理状况)。有关心理状况的问题常常被叫做主观问题(见第1章4)。当然,陪审团不可以看到心理,而且即便可以,那也是推行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心理状况,而不是审判时的心理状况。所以陪审团就不能不依靠外在的证据,包含所做的,所说的与周围的状况。有时从事实得出的判断具备压倒性优势:假如被告人用枪近距离的指着被害人,然后开枪,陪审团比较容易判断被告人至少意图伤害。但这种判断可能被其他证据替代(见例Lamb),而要紧的是记住陪审团最后关注的是被告人的实质心理状况,而不是陪审员自己所觉得的。
陪审团不只处置出了什么事的事实:同样需要它决定“处在这样的情况中的理性人会干什么?”或者“理性人会称这本书为色情读物吗?”等问题。当刑法导致这类问题时,就会设置客观标准,陪审团作为理性人的代表评价和运用这类标准。陪审团以被告人违反理性人会干什么和想什么的怎么看衡量他的行为。
陪审团功能还有一方面是决定法条所用词汇的含意。有时这类词汇或者由法条概念,或者由法官概念。在这类案件中,概念就是法律问题,陪审团需要用:陪审团不能说不认可既定的概念并且用不一样的概念(假如如此,并且给被告人定罪,那样裁决可能被上诉)。一个例子是《1968年偷盗法》所用的“财产”一词的概念,在法条中已作出特定的技术概念(见第11章)。但,有时词汇既未被法条概念也未被法官概念,那样陪审团就需要以它所理解的运用它们。现代法律趋向于用,可推断,简单,非技术性的语言,法官在用时日益防止给出词汇的完尽概念。他们会说这类是平时的平时用语,可以期望陪审团在没概念的状况下理解和运用它们。同样来自《1968年偷盗法》的例子,是“不诚实”一词。这种简单词汇的用法不限于法条用的词汇:像谋杀等普通法犯罪的“故意”的含意就是另一个例子。法官想讲解陪审团怎么样可以从证据中推导出故意,但不愿概念。如此做的利弊将在本章的热门中讨论。
2-4 证明责任
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是检察官需要证明案件:虽然看证据被告人好像有罪,但在证明有罪之前被告人是无罪的(Woolmington案)。检察官需要证明案件超越合理怀疑,法官需要引导陪审团除非确信所有些犯罪要点都已证明不然就不能定罪。“超越合理怀疑”一语是表达陪审团需要确信被告人有罪思想的习惯方法。它比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高,如疏忽大意的行为,仅需要“概率平衡证明”:结论是原告的事实陈述要比没更可能。因此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非常可能相信被告人推行了犯罪但假如对他有罪还有某些怀疑那样仍可以宣告他无罪。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人可能没犯罪的罪责,但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不可以直接定罪,由于只有陪审团才能认定事实与将法律适用于事实。但法官可以适合地说“假如你发现事实是如此的那样就应宣告无罪,但假如你发现事实是那样的那样就应定罪”。法官可以直接宣告无罪:有时法官有义务告诉陪审团,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即便陪审团相信检察官证据中的每个词,还是没足够的证据证明定罪正当。法官同样保证遵守证据规则并且可以排除那些不可使用的证据。法官可以直接宣告诉状指控的某一犯罪(“罪状”之一,指控的一个犯罪)不成立而把其他的留给陪审团。有时这可以通过说检察官既有举证责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留给陪审团的案件—也有证明责任—证明超越合理怀疑而得到讲解。举证责任在于使法官认可,证明责任在于使陪审团认可。
这两种责任一直给予检察官吗,或者有时它们可以给予辩护方吗?要紧的在于记住已述原则:在审判结束时,为了获得定罪,检察官就需要证明所有些犯罪要点。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需要反驳被告人可能提出的每一项辩护理由,诸如缺少故意或明知,自我防卫,激怒,醉酒,胁迫等等。假如如此的辩护由检察官依事实提起,那样法官将依据有关辩护的法律引导陪审团考虑。假如辩护理由未由检察官的证据所揭示,与假如检察官未使法官拒绝让陪审团考虑该辩护,那样被告人有责任举出足够的辩护证据向陪审团证明留下辩护理由是正当的。这只是举证责任:被告人不必证明辩护理由。多少证据才足够取决于辩护理由的性质。假如被告人不承认犯罪需要的明知或故意,那样他一个人的证据就足以给陪审团了。但在无意识行为案中,比如,被告人声称他不可以控制我们的行为,法院就要探寻医疗证据来支持被告人我们的供词(见第3章6)。假如被告人未提供任何辩护证据,那样他使自己处于定罪的危险中,由于检察官更容易履行证明责任了。假如法官将辩护交于陪审团,那样检察官为了获得定罪就有责任反驳该辩护。
该规则有一例外(虽然大家将在第19章讨论觉得这类例外违反了《1998年人权法案》的看法)。在证明某人患精神病前推定其精神正常,所以假如被告人提出普通法上的精神病辩护或法定的减责辩护,那样他就有证明责任,这两者均否定被告人的法律能力(见第10章和15章对这类辩护的讨论)。也有法律创立的犯罪明确地将证明责任给予被告人的状况(见Healy,1987)。在给予被告人证明责任的所有案件中,需要的证明标准比对检察官的需要低:是概率平衡证明,而不是超越合理怀疑。
让大家将这类原则运用于一例。Jack被指控谋杀Jill并且不服罪。检察官需要证明谋杀的要点:Jack导致Jill死亡,Jack意图谋杀Jill或者至少意图致使Jill紧急伤害。检察官举出Jack在离Jill四码远处用左轮手枪向Jill开枪的证据。这可能包含证人看见事件的证据与法医的鉴别证据,诸如在Jill身上找到的子弹与Jack的左轮手枪的子弹一样。检察官也需要证明枪击导致Jill死亡,这就是尸体解剖的医疗证据。然后检察官需要证明Jack的心理状况:Jack意图杀害或者紧急伤害Jill。检察官可以参考Jack在那时的行为(Jack近距离枪击Jilly,陪审团可以判断出对其行为唯一可信的讲解是他意图杀害她)或言词来判断。还有其他间接证据,诸如有关动机的证据(比如Jack可从Jill那里同意大笔遗产)。
在检察官陈述后,被告人可以提交“无须答辩”,倡导检察官没让人认可地履行举证责任。法官需要决定是不是所有些证据都对Jack不利,换言之,假如证据可以相信或没被否定是不是有足够的证据定罪。假如被保持,那样法官就会让它继续:他不直接宣告无罪,由于检察官将认可地履行举证责任。面对“可以答辩”,Jack就有选择的机会。他完全可以拒绝辩护,而不对检察官的证据作另一番讲解。这是可能的,但与无罪辩护不合,并且可能意味着定罪。由于陪审团没理由怀疑检察官的证据。定罪不是不可防止,由于陪审团没义务相信检察官的陈述无可挑剔而且可能觉得对Jack有罪仍有合理怀疑。
Jack可以反驳有关他枪击Jill或者枪击致使死亡,或者他意图伤害Jill的(或者所有这类)检察官证据。或者Jack可能承认这类事实,但提出辩护理由:倡导他的行为是正当的由于他是自我防卫;或者是可宽恕的由于Jill激怒了他使他失去控制。他需要举出证据,包含我们的供述支持我们的倡导。这就是他的举证责任,假如他没举出任何证据(和对赞同的事实没举出证据)法官不会让陪审团考虑辩护理由。假如辩护理由交于陪审团,检察官除证明指控谋杀的所有要点外,还需要反驳辩护理由(比如Jack在自我防卫)。假如Jack以精神病或减轻责任辩护,他就需要依据该辩护的法律概念证明它。
辩护结束时,法官向陪审团作总结,告诉他们检察官需要证明的犯罪要点,并且概括证据。法官向陪审团指出案件的问题,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的分歧,并且讲解证明责任。然后陪审团决定事实(出了什么事?),将法律适用于事实(这是谋杀吗?)从而得出结论。
2-5 犯罪分类
划分犯罪的基本分类是诉状审判之罪,浅易审判之罪,和可以前女友一方法审判之罪。第一类是较紧急的犯罪,诸如谋杀,过失杀人和强奸。它们在王室法院的法官和陪审团前审判。相对较轻的犯罪诸如很多交通犯罪,是第二类,由有限判决权的治安法官审理。第三类是那些像偷盗等依据状况紧急性可相当不一样的犯罪。它们既可诉状审判又可浅易审判,选择在治安法官法庭作出。治安法官或被告人可以倡导诉状审判;只有当他们达成共识时才可进行浅易审判。对治安法官而言,选择取决于指控的紧急性,如检察官陈述中所表明的,与案件看起来是不是可能提出最好能由法官决定的法律难点。对被告人而言,选择取决于很多事实:浅易审判更快更实惠(这可能非常重要,假如被告人被需要对法律援助作出贡献);虽然治安法官可以,假如他们已判刑,决定将判刑的罪犯交于王室法院,但王室法院可以作出更重的判决;尤其是假如辩护在于反驳警察证据,那样治安法官更有资格定罪。两种审判适用的程序不同,判刑权不同,上诉权不同,但无论被告人是在王室法院或治安法官法庭被审判,犯罪(本书所涉及的)的概念不变。
更早的分类是重罪和轻罪。这种分类已由《1967年刑法法》废除,在此提到仅由于有时对重罪和轻罪作出判决时仍可参考,不然可能叫人莫名其妙。《1967年刑法法》也创立一个可逮捕之罪的定义。目前这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s.24得到了界定,该法包含了所有最高刑五年以上的犯罪(也包含某些其他的特定犯罪)。当某人在推行可逮捕之罪时,警察和公众均可以进行无证逮捕。警察对可逮捕之罪和非可逮捕之罪有更广的权力(《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s.24与s.25)。
2-6 刑罚
与讨论犯罪行为的概念相比,刑罚理论更关注讨论量性,在本书中大家不计划详细地讨论量刑。但犯罪的概念及其刑罚是有联系的。极少能找到觉得有罪的被告人不合适于惩罚的状况。国家为何应该惩罚犯罪人的主要理论非常出名并且已有很多有关犯罪学和量刑的著作详细地讨论,但可以简略地概括它们。一种理论是矫正论—刑罚的目的应该是改造犯罪人以便其不再犯罪。另一种理论是预防论—通过刑罚的威慑预防犯罪人和其他潜在犯罪人犯罪。还有一种理论是无能力论—应该阻止犯罪人犯罪,典型的是通过监禁阻止犯罪。现在的主流理论是“该当”或报应理论。该理论觉得被告人应遭到合适于他们应受谴责程度的刑罚,这是《1991年刑事司法法》背后的主要哲学依据,该法是主要的量刑法之一。在刑罚史的不同历史阶段,量刑均在这类理论间摇摆,毫无疑问的是四种理论都影响者量刑者,即便它们在某种程度上发生着冲突。
2-7 法律改革
修改刑法,像其他法律一样,取决于《国会法》。在近三十年来,国会十分依靠于两大委员会的工作和报告:1959年设立的刑法修改委员会;和1965年设立的法律委员会。两委员会的报告常常附携带可能形成立法基础的法案草案。这类成功的报告,纯粹以它们是不是已被达成来判断,已经混合;一些,如刑法修改委员会有关偷盗罪的报告(1966年,Cmnd2977,第8号报告)或者是法律委员会有关未遂犯的报告(1980年第102号),都已经达成;其他的,如法律委员会有关犯罪的心理原因的报告(1978年,第89号)与近期法律委员会有关刑法典的报告(见第2章8),也已达成。
在设想进行较大的法律修改时,就设立了皇家委员会。一个例子是,皇家委员会1981年有关刑事程序的报告最后产生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法律改革的主要问题之一是期望拟定刑法典。
2-8 有关刑法典的建议
2-8-1 法典的概念
有的国家有刑法典;即,规定每一犯罪和辩护概念的单行法。日益呼吁英格兰和威尔士拟定一部如此的法典。法律委员会已为此工作了二十多年。1985年产生了第一部刑法典草案,近期又开始提出一些处置具体问题的浅易法案草案。到今天,这类法律委员会的法案草案没颁布过一部。这可能是由于被视为“采集”刑法的活动在政府疯狂的立法项目所确定的政府的优先清单上的次序非常低。近期法律委员会的更多报告的兴趣在于强调刑法典可以使刑事司法系统节省开支,可能在改革的企图中政治上的吸引力更大。这可能具备期望中的效率,由于在题为《刑事司法:前面的道路》(2001)的文章中政府暗示它期望促进效率与刑事司法系统的效力,包含拟定刑法典。
假如颁布法律委员会建议的刑法典,那样就表示国内刑法性质的根本改变。这将致使原先以判例法为基础的体制向以成文法为基础的体制转变。刑法典是旨在规定全部刑法的单行法。较少了解的是法律实体改变的程度。有关刑法典是应旨在改革现行法还是旨在重声现行法的争论不少。事实上法律委员会已经说道一般而言刑法典草案旨在说明现行法。但,假如改革需要处置矛盾的、任意的规则或明确性的缺少;或者假如特定法律的改革由官方组织提出建议,那样法典就应旨在改革刑法。但,可以了解的是,会进行一些要紧的改革。比如舍弃Caldwell卤莽检验标准的建议,另一个是重新规定从犯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建议。
2-8-2 法典之利
刑法典有很多好处。法典的目的之一是在单行文本中用简单的语言概括刑法。因此刑法将更容易确定,不只对公民,而且也对律师和法官。这能够帮助达成法治思想(见第1章7)与保证刑法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需要(见第19章)
法典也被视为促进刑事司法系统效率的方法。复杂而不确定的法律使律师和法官花更多的时间来确定法律,再愈加复杂地向陪审团讲解,因此愈加可能引起上诉。所有这类使法律程序慢下来,从而增加了本钱。通过拟定法典使法律格式化从而用法律愈加容易,愈加实惠。
据了解改革现行的判例归判例,成文法归成文法的法律规范意味着刑法缺少内在的一致性。判例与异常的规则看起来不是打造在作为其他法律基础的道德原则上的。刑法典确立了一些要紧的原则并且保证它们能一致地适用于所有法律。另一看法觉得现在刑法上的很多改变是由法官作出的(见,比如,R),而不是由国会批准的,因此缺少民主。法律委员会的一个报告写道,“刑法典对国会与法院的宪法关系作了象征性的陈述”,该看法觉得刑法的进步不应取决于法官怎么样选择讲解冲突的判例法,而应由国会以法典的形式来决定。
法律委员会将法典有哪些好处概括为可达性,可理解性,一致性与确定性。但,这留下了法典的最后目的是什么的问题。法律委员会的一个报告强调效率与实践利益,同时另一个报告又强调“法治”利益。
2-8-3 法典之弊
从上述看法的表面看来,非常难反对拟定刑法典,但也有的问题。一个问题是法典可能被指导原则与内在的一致性所困扰,并且忽略了刑法表面的矛盾反映着很多涉及政治,种族与实践问题的复杂性的事实。事实上有时“逻辑上矛盾”的规则表面上可能反映了特定状况下角逐性价值之间的最好妥协。有关醉酒(见第15章3-1)与误解辩护(见15章3-2)的规则就是这样。
另一种看法觉得容易过分强调法典有哪些好处,而任何好处都会被最低化。法典不可防止的需要法官讲解,这表明全新的判例法主体不久将依据刑法典打造,所以法典的可达性目的与可理解性是有缺点的。法律委员会说“在立法者未提供答案的地办法官的创造性因此将继续发挥用途”,所以非常明显法官的创造力未被完全束缚。同样地,一种看法觉得公众不会非常快去买并看新法典,所以可能为了让外行人理解刑法典就不应把法典的优先级设置的过高。即是说,仍有一个有力的看法:假如公民决定试着查明刑法是什么,那样这种任务就不应被设置的过于困难。